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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李学兵,尧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号。负责人:桂东,职务:总经理。被告人李学兵。被告人尧大伟。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犯盗窃罪,以郫检刑附民诉(2013)0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要求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赔偿国家财产损失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兵、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兵、被告人尧大伟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在郫县花园镇新民村6组,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HYA300×2×0.4型通讯电缆线35米盗走,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在郫县安德镇园田村9821厂附近,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1807元的HYA200×2×0.5型通讯电缆线43米,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二被告人遂弃车逃离现场,该电缆线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已对国家财产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对其盗窃行为对国家财产构成民事侵权亦没有异议,并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尧大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大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尧大伟的盗窃行为对国家财产构成民事侵权亦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尧大伟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尧大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尧大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应有所区别;4、部分赃物已经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5、被告人尧大伟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尧大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尧大伟在郫县郫筒镇景岗村3组的家中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学兵在郫县安德镇诚信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刘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学兵、被告人尧大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共同实施盗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向二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在量刑时酌情区别量刑。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尧大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尧大伟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尧大伟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尧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学兵、尧大伟连带赔偿因盗窃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