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徐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徐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3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徐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时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新区广州路8号502室。法定代理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沈燕,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苏兴公司)诉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信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宝、孙开建,被告淮安信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苏兴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因建设斯巴鲁4S店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价款、进度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内部因工程造价产生分歧,遂通知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停工,并承诺承担原告停工期间损失70000元。后经双方重新定价,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复工,但不久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又被迫于2011年12月10日停工至今。2012年5月15日,经原、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土建主体工程总造价为4933293元,停工损失为260000元,《工程联系单》同时约定,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双方共同确认为493329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进度款1150000元及被告代付的原告工人工资700000元,被告代付商品混凝土款1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2913293元。另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施工两次停工,被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329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28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信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实际已经至少支付了2600000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主体完成至一层地面,应付总价的25%即1457500元,工程主体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淮安苏兴公司与被告淮安信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淮安信维斯巴鲁4S店土建、安装(除消防、监控、通暖及展示大厅的玻璃幕墙以外的所有图纸中注明内容)发包给原告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苏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春宝(即本案中原告淮安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金额583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合同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无。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该合同价为单位进行工程款支付,主体成至一层地面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5%,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25%,承包人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工程备案完毕支付至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满一年返还20%(无息),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后付清。王春宝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淮安苏兴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淮安苏兴公司已于2011年4月进场实际施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主体除钢结构、最上一层圈梁外已全部完成,双方未能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50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40000元、商品混凝土款170000元,合计2160000元。另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王春宝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王春宝,2011.10.31。”被告称该50000元也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淮安苏兴公司认为该50000元为王春宝个人借款,不认可其为工程款。被告还提供了三份王春宝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8日出具“收到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份分别为350000元、200000元、10000元的收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三份共计560000元收条系王春宝与徐卫东个人账目,徐卫东向王春宝借款6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都是汇至原告公司账户,上述56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淮安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2012年5月6日向被告淮安信维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第一份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目前已完成土建主体工程(不含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总造价为肆佰玖拾叁万叁仟贰佰玖拾叁元(¥4933293.00元)工程结算书附后。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予以确认为感!如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淮安信维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赵凤成也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第二份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因甲方工程款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导致我方长时间停工(第一次停工时间为2011.4.20-2011.8.11、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11.12.10-2012.5.10)。停工期间损失费用附后。请予以确认为感!”被告淮安信维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监理单位未对该份联系单进行盖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中被告单位盖章无异议。原告淮安苏兴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停工损失清单,根据该两份损失清单,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停工损失为168132元,其中塔吊租赁费(6.13-8.31):79天×260元/天=20540元、塔吊驾驶员工资(6.31-8.31):79天×120元/天=9480元、看工地工资(4.20-8.31):4月×1500元×2=12000元、材料员工资(4.20-8.31):4月×3500元=14000元、技术员工资(4.20-8.31):4月×6000元=24000元、打水工工资(7.1-8.31):2月×3000元=6000元、模板损失:6000元、瓦工工资增长:(82元-72元)/㎡×3257㎡=32570元、木工工资增长:(74元-68元)/㎡×3257平方米㎡=19542元,项目经理工资(4.20-8.31):4月×6000元=24000元,合计168132元。第二次停工损失为2694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260元/天×30天×5月=39000元、塔吊工工资:3600元/月×5月=18000元、技术员工资:6000元/月×5月=30000元、材料员工资:3000元/月×5月=15000元、门卫工资:3000元×5月=15000元、模板损失费:220㎡×38=8360元、钢管租赁费:4400㎡×0.2元/天×120天=105600元、木方损失费:220㎡×6根/㎡×25元/根=33000元、电费:200元/月×5月=1000元、彩钢房租赁费:900元/月×5月=4500元,合计26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此两份停工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公司确认,故不予认可。后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该损失清单确实未经被告公司认可。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原告公司提交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因承建淮安斯巴鲁4S店向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QT2-40塔吊一台,幅度46米,标准节8000元/节,自2011年6月14日收取租金,每台班260元(中途无报停时间连续计算租金。节假日、阴雨天气、农忙和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正常收取租金),租期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塔吊操作人员乙方(原告)自理,基础租金7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原告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由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家苏钢模租赁站出具的《关于斯巴鲁4S店停工决算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斯巴鲁4S店项目部:因斯巴鲁4S店投资方的种种原因,迫使工程停工,按合同规定,项目部应从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赔偿我方工程延期款,日期为二〇一二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时间为一百二十天,据合同,施工图纸面积为4400㎡,违约金为0.2元/㎡每天,总日期为120天,应付总赔偿金为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整(¥105600元)。特此通知。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家苏钢模租赁站。2012年5月12日。”原告还提供了(2012)河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春宝向钢管、脚手架出租人支付了自2011年9月1日起的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6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停工期间钢管租赁费损失为105600元。另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戴某、时某、丁某某、戴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戴某系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其陈述塔吊租赁每天260元,于2011年6月5日进场,2012年8月18日出场,并陈述原告公司还欠其130000元塔吊租赁费,塔吊驾驶员月工资约四、五千。证人时某为塔吊操作工,其陈述其于2011年下半年夏天到年底期间在原告公司斯巴鲁4S店工地开塔吊,每月固定工资3600元。证人丁某某为看工地工人,其陈述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王春宝工地看工地,月工资1500元,工地是两人所看,另外一人为蒋正东,蒋正东因生病于2013年3、4月离开。证人戴某某为工地技术员,其陈述于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期间在原告公司斯巴鲁4S店工地做技术员,每月工资6000元,工地上只有一个技术员。经质证,被告认为塔吊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塔吊进出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塔吊租赁损失,停工决算书是案外人提供,亦不能证明原告停工损失,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是王春宝,原告公司只是代付,与本案无关,上述证人不能证明其身份,且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打水工、材料员工资、模板损失、瓦工木工工资增长、彩钢房租赁费,故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淮安信维公司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取得讼争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并陈述该合同因被告原因现已无法履行。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132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利息30000元,停工损失3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决算书、停工损失清单、《关于斯巴鲁4S店停工决算的通知》、(2012)河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调解书、《塔吊租赁合同》、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HYPERLINK”javascript:;”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而涉案的淮安斯巴鲁4S店工程至今未能取得上述证照,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工程土建主体已几近完成,客观上不能返还,故被告淮安信维公司应对原告淮安苏兴公司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原告已完成土建主体工程(不含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总造价为4933293元,对于被告提供的50000元借条,原告主张为王春宝个人借款,因借条中未注明为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50000元不属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三份共计560000元的收条,因出具收条的人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且明确注明是淮安信维公司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56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为王春宝个人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支付了2720000元,尚需再支付原告2213293元。因合同无效,被告所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不是基于双方所约定,非合法可期待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根据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原告两次停工的原因系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有过错,应对此作出相应赔偿。对于具体停工损失,因被告已在工程联系单中对两次停工时间作出确认,本院对两次停工天数(第一次停工113天、第二次停工5个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证人戴某的证言,本院对塔吊租赁费每天260元、塔吊于2011年6月5日进场、2012年8月18日出场、对塔吊工工资由原告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再结合证人时超的证言,本院对操作工每月36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两次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损失为66天(6.13-8.18)×260元/天+260元/天×30天×5月=55160元,塔吊工工资损失为3600元/月×5月+66天(6.13-8.18)×120元/天=25920元。结合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建筑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两次停工期间看工地人工资损失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0元×113天×2人+1500元/月×2人×5月=26300元。结合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建筑市场行情,本院对停工期间技术员工资损失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200元/天×113天+6000元×5月=52600元。钢管租赁为建设工程所必需,原告所主张的钢管租赁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斯巴鲁4S店停工决算的通知》,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材料员工资,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材料员为正规工程建设中所必备,参考本地建设行业标准,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月×5月+113天×100元/天=263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瓦工工资增长、木工工资增长、彩钢房租赁费、打水工工资,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电费,本院认为停工期间各项设备停止运作,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模板损失、木方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模板、木方并不属于租赁物,而是一次购买,并不以时间来计算其价格,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项目经理工资,因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春宝,王春宝又与原告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项目经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两次停工损失总计29548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信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13293元、停工损失295480元,合计2508773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86元(原告已预交21493元,缓交16493元)由被告淮安信维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预交费用2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孝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登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