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群与被告高清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群,高清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杨振群,男,1962年8月2日生。被告高清伟,男,1973年9月17日生。原告杨振群与被告高清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群诉称,其与被告高清伟均系从事水果生意。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双方均在市场出售苹果,因高清伟认为其出售的苹果价格过低,就开车至其摊位,辱骂其并动手殴打其,造成其受伤。现要求判令高清伟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2030元、营养费315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6895元。被告高清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群与被告高清伟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信用社门口卖水果。2013年9月7日17时许,高清伟认为杨振群卖的苹果价格过低,影响了自己的生意,遂前去杨振群的摊位处质问,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揪打,纠纷中,双方均受伤。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杨振群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杨振群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029.59元、营养费105元(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1812元(21天,按零售业标准每年31498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4146.59元。2013年9月,杨振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清伟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6895元。审理中,高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调解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清伟以原告杨振群所售水果价格过低为由,与杨振群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均受伤,故杨振群与高清伟应根据其各自的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振群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清伟赔偿原告杨振群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87.95元(4146.59元*6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振群负担10元,由被告高清伟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