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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桂喜与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喜,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喜。委托代理人李建、郭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风池。委托代理人唐复平。上诉人刘桂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喜原审诉称,我系从事彩钢瓦销售的个体经营户,长兴公司向我购买彩钢瓦,截止2012年1月5日,长兴公司共欠我彩钢瓦货款282487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长兴公司委托武汉三鑫天地游乐有限公司向我支付此款,至今长兴公司及其委托的付款方并未向我支付所有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长兴公司支付货款282487元及利息18509元,并由长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刘桂喜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证明长兴公司欠货款282487元的事实。长兴公司辩称,刘桂喜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因为我公司与刘桂喜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将采购的事务整体承包给了案外人。故应驳回刘桂喜的诉讼请求。长兴公司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长兴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武汉花鸟市场工程合同、武汉花鸟市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胡某是武汉花鸟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三:专业分包合同,证明长兴公司将武汉花鸟市场工程商铺屋面瓦的采购分包给了案外人赵某的事实。证据四: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刘桂喜领款单,证明刘桂喜与赵某之间存在屋面瓦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长兴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武汉花鸟市场工程屋面瓦赵某队结算单,证明长兴公司与赵某已结清武汉花鸟市场工程商铺屋面瓦款的事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长兴公司承建武汉三鑫天地游乐有限公司的武汉花鸟市场工程,由胡某负责该工程项目。2010年10月8日,胡某以长兴公司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商铺屋面瓦全部事项分包给赵某,赵某向刘桂喜购买彩钢瓦用于工程建设,并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6月19日,胡某与赵某对花鸟市场屋面瓦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已结清工程款。后刘桂喜以长兴公司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向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长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2487元及利息1850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刘桂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桂喜、长兴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即刘桂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刘桂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桂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800元,由刘桂喜负担。刘桂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刘桂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错误的,一审提交的委托书虽然形式上是委托书,但其实质是对欠刘桂喜货款的一个确认。原审认为长兴公司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予以印证,证明长兴公司已经支付彩钢瓦货款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刘桂喜在一审中已经说明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长兴公司与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刘桂喜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刘桂喜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长兴公司答辩称,刘桂喜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不是欠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桂喜、长兴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长兴公司在武汉花鸟市场工程中将彩钢瓦承包给案外人赵某,并已结清彩钢瓦承包工程款。刘桂喜彩钢瓦的结算应由案外人赵某个人负责人,与长兴公司无关。二审中刘桂喜提交武汉天源彩钢工贸有限公司向长兴公司武汉花鸟市场项目部送货的相关材料,拟证明送货事实及货款总额,并说明刘桂喜为武汉天源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长兴公司认为一审中刘桂喜明确表示没有供货凭证等相关材料,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且收条署名为天源彩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刘桂喜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条注明收货人是赵某并不是长兴公司,赵某既非我公司员工又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长兴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焦点:委托书是否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本院认为,长兴公司承建的武汉花鸟市场工程中,屋面铺彩钢瓦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某,长兴公司与赵某已结清该工程款。赵某向为完成该工程刘桂喜购买彩钢瓦,刘桂喜彩钢瓦的结算应由案外人赵某个人负责,与长兴公司无关。刘桂喜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不是欠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桂喜、长兴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刘桂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桂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书力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平川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