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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福仲与李月凯、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仲,李月凯,王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李福仲,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凯,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桂玲,女,5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福仲与被告李月凯、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凯、王桂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欠原告103027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按月息1.2%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27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月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月凯、王桂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院鉴于被告李月凯、王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月凯、王桂玲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李月凯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李月凯从事生产塑料颗粒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2010年秋,原告在经与被告李月凯协商后使用被告李月凯的设备、场地生产塑料颗粒期间,被告李月凯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变卖了原告生产的塑料颗粒。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月凯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核对后,一致认可被告李月凯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塑料颗粒货款共计103027元,被告李月凯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载明月息1.2%。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月凯因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的塑料颗粒款,经与原告核对达成一致后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月凯、王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凯、王桂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据载明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月凯、王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凯、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福仲借款10302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李月凯、王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