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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开峰与石建、刘开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峰,石建,刘开远,韩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开峰。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石建。被告刘开远。被告韩召明。原告张开峰诉被告石建、刘开远、韩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峰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被告石建、刘开远、韩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峰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石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刘开远、韩召明是保证人。现借期已到,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处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石建、刘开远、韩召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石建向原告张开峰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4分,用期3个月,被告刘开远、韩召明在借据上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支付,故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开峰在2012年2、3月份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石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开远、韩召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刘开远、韩召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建、刘开远、韩召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开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中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刘开远、韩召明对被告石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依群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