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梁某。被告成某甲,磁县南城乡东陆开村八组15号。委托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9月18日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女儿成某乙体弱多病,原告为女儿看病花费很大,被告分文不付。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成某乙随原告生活,并返还原告陪送嫁妆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医疗票据11张,证明原告给女儿成某乙看病花6512.89元。被告成某甲辩称,原被告同住一村,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儿一女。××××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成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10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女儿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分居期间,女儿成某乙体弱多病,原告负担了女儿大部分医疗费。婚前原告陪送物品有:创维牌32吋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床罩四条,毛巾被两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两个十字绣。被告成某甲为农民,无固定收入。2012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2432元。在庭后调解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成某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且育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所生育女儿成小宇某,且体质较弱,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成某甲无固定收入,抚育费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432元计算为每月280元。原告陪送物品属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成小宇随原告梁某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成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成小宇抚育费280元,至女儿成小宇十八周岁为止,限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抚养费付清;三、限被告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梁某婚前陪送物品创维牌32吋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床罩四条,毛巾被两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两个十字绣返还原告梁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50元,被告成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7。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上述比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