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某明,广东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松,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1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10日前还13万元,余下8万元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后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最近还换了电话号码,无法联系上,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之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万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袁某松给原告李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归还壹拾叁万元,余下八万元7月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松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松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未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袁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人民陪审员 麦兆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冠书 记 员 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