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志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志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广东,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都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陈玲,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都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诉被告张志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告张志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志晔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珍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处,将行人原告孙某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时撞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张志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有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前内侧多处皮擦伤,共支付医疗费3221.3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2000元,共计23221.37元。以上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二、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三、××例一份(11页),用于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四、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用药明细一份及结算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五、交通费票据十张,用于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支付交通费用。六、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用于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及因护理的误工情况。被告张志晔辩称:张志晔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理赔。张志晔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费、放射费270元、病案费14元,上述1284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直接向张志晔支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志晔提交证据如下:一、第五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为原告给付的放射费和病案费。二、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冀T×××××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三、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体检证明、行车证及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诊断证明及证据三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关于护理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对其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公司的有效证件,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情,无需人护理,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志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相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对被告张志晔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病案费和放射费的门诊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病案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且原告并未主张两项费用,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张志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未将该费用计算在请求的医疗费中,同时认可被告张志晔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志晔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且放射费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志晔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被告张志晔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珍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孙某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时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张志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前内侧多处皮擦伤,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221.37元。原告的父亲孙广东及母亲陈玲月收入均为3000元,二人同在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证实,出院后由孙广东陪护休息四个月。被告张志晔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到损失的,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91.37元(包括被告张志晔垫付的1270元),有原告提交的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明细、被告提交的放射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据原告提交的第五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认定;据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长期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休息四个月。原告住院22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4400元;出院后一个人陪护四个月,护理费为12000元。护理费合计为16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2000元的康复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191.37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191.37元。原告返还被告张志晔垫付的医疗费1270元。被告张志晔要求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给付病案费14元,因该费用不是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191.37元。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晔垫付的医疗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志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