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23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民铭,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孙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组织多人在叙永县合乐乡、古蔺县桂花乡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为赌博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非主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