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云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赵云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表人王晓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峰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赵云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204国道匡家茔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车的第三人温桂进相撞。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桂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361元。经查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云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损9091元、施救费270元、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243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应再给付原告理赔款,因我公司已按(2012)胶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将三责险的理赔款37158.57元支付给伤者;第二,本案的自费药数额为20055.11元,被告在三责险内医疗费的赔付数额为15180.23元,后续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按主张赔付;第三,原告垫付给伤者的费用金额与三责险理赔给伤者的差额之和与自费药数额相等,因此垫付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我方的估损数额予以确认;第五,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6万元及机动车交强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日24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1年12月16日,原告赵云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204国道匡家茔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车的第三人温桂进相撞,造成两车损,温桂进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70元。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桂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提交鲁B**号轿车估损单及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为702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经本院(2012)胶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温桂进损失121280元,原告赵云峰应赔偿受害人温桂进经济损失共计57222.68元,扣除赵云峰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温桂进42222.6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温桂进损失37158.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车辆维修发票、(2012)胶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云峰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只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未提交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而被告提交鲁B**号轿车车辆估损单及车辆估损清单,证实原告的车损为702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第三人温桂进的自费药数额为20055.11元,因自负用药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扣除的自负用药不应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故被告应在(2012)胶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受害人温桂进医疗费10000元。关于施救费、诉讼费的承担,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号轿车车损7020元;2、施救费270元;3、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峰保险赔偿金17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32元,原告赵云峰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