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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邓耀阳与徐彩云、黄德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阳,徐彩云,黄德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6号原告:邓耀阳,男,200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季芳丽,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云,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黄德银,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车辆所有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徐彩云,年籍等项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原告邓耀阳与被告徐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阳的法定代理人季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叶艇,被告黄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徐彩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耀阳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许,徐彩云驾驶黄德银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梁园镇邓岗附近水泥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车辆撞到邓耀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邓耀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彩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耀阳无责任。原告邓耀阳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7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彩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我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许,徐彩云驾驶黄德银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梁园镇邓岗附近水泥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车辆撞到邓耀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邓耀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彩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耀阳无责任。原告邓耀阳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92.96元。2013年5月2日至6月3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左手背部软组织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2、加强患肢主动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右上肢骨折,如有功能影响必要时矫正术;3、定期复查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4562.44元。事故发生后,徐彩云垫付原告邓耀阳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原告邓耀阳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所以皖惠法鉴(2013)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材料费、会诊费收据240元。原告提供了肥东县梁园学区中心学校证明、学籍表,证实原告在梁园学区上学的事实。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明,证实原告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梁园镇上。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黄德银,驾驶人为徐彩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学籍表,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徐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耀阳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致残,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24955.40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另原告提供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带药单216元,因无医疗费发票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均按照住院期限33天,原告方主张3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期限、治疗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40天。护理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学籍表、学校证明、梁园镇政府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就读,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结论为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结果,同时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矫形器费用,有矫形器发票和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就诊地与其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其中1600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可以予以支持。材料费、会诊费均为收款收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900元(97.5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矫形器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183.40元。被告徐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邓耀阳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德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彩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耀阳63448元;二、被告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耀阳其他损失36735.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彩云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邓耀阳80183.40元;支付徐彩云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徐彩云、黄德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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