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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祁庆华与李义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庆华,李义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祁庆华,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朱晓芳。被告李义海,住兴隆县。原告祁庆华诉被告李义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用我装载机干活,欠我车工款计96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车工款9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出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李义海雇用原告祁庆华装载机(由原告方司机驾驶)在兴隆县李家营乡栾家店村筛沙子,约定车工费为每天400.00元,实际使用装载机时间为24天,应付车工款为9600.00元。此款被告当时未给付。被告李义海于2012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写明“今欠祁庆华车工款24天×400.=9600元玖仟陆佰元”,欠条中注明经手李义海,欠条上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装载机干活,拖欠原告车工款的事实,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海给付原告祁庆华欠款9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