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纪全为与被告宋文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全,宋文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纪全,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惠,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纪全为与被告宋文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纪全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2月1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当时送彩礼20000元及衣物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2000元的送好钱、15000元的上车礼。在农历2012年6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返回娘家,不再与原告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纪本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20000元的上车礼、3000元礼品、2000元的送好钱、15000元的上车礼,被告在回门时没有给原告道喜钱;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1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了被告20000元的彩礼及礼品、15000元的上车礼;3、2013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17000元的彩礼、及衣物3000元、10000元的上车礼、1000元的送好钱,在回门时被告的父母给原告道喜钱12000元,被告买嫁妆花钱16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送彩礼现金17000元及买衣物钱3000元,后又送2000元的送好钱;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送给被告上车礼15000元。农历2012年6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离开原告家,不再与原告生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4个)、玻璃茶几一台、组合条几3个、卧柜4个(含梳妆台1个)、小櫈子6个、被子6条、毛毯1条、皮箱1个、衣架1个。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该纠纷属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和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13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一套,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纪全现金1300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一套,归被告所有,具体为:沙发一套(4个)、玻璃茶几一台、组合条几3个、卧柜4个(含梳妆台1个)、小櫈子6个、被子6条、毛毯1条、皮箱1个、衣架1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聂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