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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小梅、陈小勇、陈吉与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梅,陈小勇,陈吉,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梅。委托代理人陈祖湘。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勇。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委托代理人张荣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委托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该公司保卫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小梅、陈小勇、陈吉与上诉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湘,上诉人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华、陈世刚,上诉人陈吉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喜,上诉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将泥土堆放于太平镇团结新村3组河道一侧,最宽处占用河道一半以上,致使该河道局部水位发生变化。在太平镇团结新村新建小区陈林财住房一侧下坎有一条过河小路,在该小路下游200米左右有一座小桥,上游500米左右是通往被告公司大桥。2012年10月11日7时,原告陈小梅、陈小勇、陈吉之父陈世平在小桥上游涉水过河时失足摔倒溺水死亡,被救起地点距该条小路下游约60米。三原告认为陈世平死亡与被告施工堆放泥土有关,曾两次将尸体停放于被告办公楼前方的大桥上及其办公楼大门外面。太平镇政府对三原告发放了困难补助人民币1万元。陈世平生于1963年9月9日,丧偶,共生育子女陈小梅、陈小勇、陈吉三人。2007年陈世平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手续。原判认为,河水会淹死人系自然属性,原告之父陈世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业已存在的河水深浅应有一般判断常识,在枯水期过河时不选择走小桥而抄近路涉水过河,失足摔倒溺水死亡主要是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所致。被告建设施工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在河道内堆放泥土,致使堆放泥土河段水流发生变化,增加了该河段水域的潜在危险,对陈世平在该河段涉水过河溺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陈世平生前土地被征用,虽未办理农转非手续,但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原告方的合理赔偿费用为: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393724.50元,综合本案实际,原判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9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梅、陈小勇、陈吉关于陈世平死亡的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393724.50元的10%即393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梅、陈小勇、陈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陈小梅、陈小勇、陈吉负担1130元,被告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小梅、陈小勇、陈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四川宁发能源公司擅自在河道内堆放泥土,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属违法行为,导致死者陈世平死亡,应承担陈世平死亡的全部责任;2、死者陈世平过河系走太平镇政府修建的历史过河梯步过河,没有违法行为,无过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由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是:1、死者陈世平的死亡原因不明,溺水死亡的证明应由法医出具尸检报告,派出所无权认定;2、陈世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了解河水的自然属性,且陈世平死亡地点上下游均有过河桥梁,其放弃从桥上过河系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与四川泸州宁发能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不存在过错;3、原审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水法》、《防洪法》认定宁发能源公司的过错,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陈小梅、陈勇、陈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河流现状照片11张,以证明河上两座桥之间的距离不足500米。上诉人陈小梅、陈吉、陈小勇方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反应不出事发当天河水情况。应以一审中公安出现场的照片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11张照片无法反应准确的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陈世平溺亡后,古蔺公安接警赶往现场,经勘验检查后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出具了“死者陈世平系当天早上从家里经过石梯子过河到河对岸土里摘菜溺水身亡”的情况说明,且有证人证实陈世平当天早上从政府修建的历史老路走下河堤。有多名证人证实连接石梯的是村民历史过河小路——石墩。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陈世平系淌水过河时溺水身亡。而四川宁发能源公司在过河石墩及其附近堆放了大量泥土,使河道变窄、河水变深、水流变急,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陈世平溺水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历史上存在过河石墩,但之后政府为村民专门修建了过河小桥,死者陈世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河水被泥土堵截变深变急淹没石墩的情况下,放弃距家前后分别约200米、500米远的过河小桥,而冒险淌水过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宁发能源公司未经许可,违法堆放大量泥土在河道内,致使河流的水位、水流等自然情况发生变化,且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对陈世平在该河段内溺亡应负一定责任。因此,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判定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四川泸州宁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84元;由上诉人陈小梅、陈小勇、陈吉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