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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朱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胡兴秀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胡兴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朱某,男,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资兴市人,农民。监护人黄爱清,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资兴市人,农民,系申请人朱某的奶奶。委托代理人蒋家伟,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胡兴秀,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资兴市人,农民。申请人朱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胡兴秀死亡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某称,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胡兴秀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胡兴秀于2007年9月13日离家出走,虽经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已经6年。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胡兴秀死亡。经查,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胡兴秀系母子关系,2007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胡兴秀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申请人经多次寻找均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已达6年。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胡兴秀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7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胡兴秀的公告,在公告期间,被申请人胡兴秀出现,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所在地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胡兴秀已于2013年9月26日回家。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兴秀在本院发出寻找公告期间已经出现,其并未死亡,因此,对申请人朱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胡兴秀死亡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朱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