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金才与王多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才,王多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郭金才,又名郭文吉,男,1966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生。被告王多只,又名王多的,男,1967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才诉被告王多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王多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才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借款10000元,原告把10000元现金付于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签字并按了手印,约定年底还清。到年底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只是推托,说过了年给你。到现在,被告也不还款,为保护个人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多只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也没有在所谓的欠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复印件右上角多出两个字,借据上方的符号与复印件也不同。被告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书检材指纹与借据中的指纹明显不一样,被告保留对笔迹和指纹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才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多只借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文吉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经手人:王多的,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多只对借据中的签名和手印不认可,并申请对借据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被告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检查检材后,认为借据中被告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鉴定中心只对借据中被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有‘王多的’签名字迹的借据中‘王多的’签名字迹为王多只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金才主张要求被告王多只偿还10000元借款,并提供借据一份为证。被告虽然对该借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据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河南大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借据中的签名为被告王多只所写,因此,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和借据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多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才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