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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贺林伟、姚菊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贺林伟,姚菊梅,孙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泰和路261号。代表人:黄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林伟,私营业主。被告:姚菊梅,农民。被告:孙晓红,私营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被告贺林伟、姚菊梅、孙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19元,减半收取4209.50元,由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