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1908X**号大型拖拉机从巴州区大佛寺村向巴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佛寺村5社处,与相对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川YF9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表、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