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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西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西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负责人杜万国。委托代理人冯金亮。委托代理人葛广军,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赵西法,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赵西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葛广军,被告赵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47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福全驾驶鲁R×××××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沿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鄄城县李进士堂镇杏花岗村时,与沿乡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赵西法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接触,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赵西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赵西法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赵西法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西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严重,至今不能动,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47分许,原告的司机李福全驾驶鲁R×××××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沿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鄄城县李进士堂镇杏花岗村时,与沿乡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赵西法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接触,致赵西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李福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赵西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事故形成原因。李福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赵西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R×××××号小型专用客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2898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赵西法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撤回对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石若喜的起诉。另查明,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石若喜,该车于2011年8月19日转让给赵西法,被告赵西法系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单据、拖车费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18时47分许,李福全驾驶鲁R×××××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赵西法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赵西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赵西法依法应予赔偿。因赵西法所有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没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获得本应得的法定赔偿,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西法以其受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鄄城县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2898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拖车费、鉴定费,属处理该次事故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车辆损失28980元,被告赵西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26980元,被告赵西法再赔偿13490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赵西法赔偿125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0元,被告赵西法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