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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恒正精工锻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健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正精工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健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青 岛 恒 正 精 工 锻 造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健 刚 机 械 配 件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青岛恒正精工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代。委托代理人迟延珍。被告青岛健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刚。委托代理人潘守礼、杜慧谦。原告青岛恒正精工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与被告青岛健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延珍及被告健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457型汽车轴管。截止2012年6月27日,被告欠货款1020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7月19日及2013年2月4日各付款10万元,余款820022元拒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健刚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给被告457型半轴套管,原材料规格及要求按图纸SL1190-2S2401021-A2T(由泰州神力车桥有限公司提供,以下简称“神力公司”)应当是40MnBHGB3077钢材料,原告销售给被告上述产品后,被告销售给神力公司,神力公司验收运行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再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对神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验收要求及交易付款流程是熟知的。至2011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材料更改为40MnB钢材料,该种钢材料与40MnBH材质不同,40MnBH钢比40MnB钢冲击韧性好。原告提供的457半轴套管经神力公司运行检验,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遂停止向被告付款并提出索赔,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函1份,由被告公司盖章,负责人范德义签字确认,证明至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1020022元,原告已出具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对账,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2、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显示的金额系双方整个业务的一部分,代表被告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的范德义与对账函中签字的范德义系同一人。被告认为范德义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员工。3、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两组,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3年2月4日,分别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各10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神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图纸号SL1190-2S2401021-A2T向神力公司供应457半轴套管,该产品即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原告熟知产品及规格要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神力公司与原告及本案无关。2、生产用图(图纸)1份,此图纸是原、被告自2008年合作以来生产及验收457半轴套管的标准,是上述证据1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提供产品,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质量故障处理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457半轴套管存在严重缺陷,发生轴管断裂,经检验不符合图纸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神力公司退货。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神力公司与其无关,该证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通知产品不合格,所供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签收,且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4日两次付款。4、质量故障索赔通知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457半轴套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神力公司向被告索赔61998元,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3。5、照片八张,证明原告生产的457半轴套管开裂情况,开裂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图纸要求的原材料提供产品,被告不应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6、产品试验报告一份,证明神力公司对产品检验发现457半轴套管断裂原因是由于原材料不合格,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7、退货函传真件一份,证明神力公司对全部货物进行批量退货处理,并说明了退货原因是原材料存在缺陷,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不予质证,即使神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退货属实,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又向原告付款,证明了退货原因不在于原告。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不认可,但并不申请鉴定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不认可,但对背面签字的“范德义”笔迹并不申请鉴定,且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中多次出现“范德义”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被告亦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七份证据均涉及案外人,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支撑轴的业务关系,2012年6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22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4日分别付款各10万元。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20022元,原告亦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4日两次付款各10万元,被告虽否认对账单真实性,但并无证据反驳,亦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002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余款,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案外人神力公司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健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恒正精工锻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0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