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华与罗加华、杨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罗加华,杨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陈华,女,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被告罗加华,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被告杨剑林,男,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灵林,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原告陈华诉被告罗加华、杨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康,被告杨剑林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加华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用位于华蓥市蓉城广华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作质押,同时由被告杨剑林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11月20日归还。现归还期已过,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加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杨剑林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担保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加华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原件各1份。2、华国用(2008)第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各1份(原件已退还原告)。3、华建字第(2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原件已退还原告)。被告罗加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剑林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对原告要求罗加华归还借款10万元无异议。杨剑林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罗加华支付利息不现实。被告杨剑林对归还该笔借款是有责任的,应该先执行罗加华的财产,如果罗加华确实没有财产归还,杨剑林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剑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罗加华与杨剑林一道与原告陈华协商由罗加华向陈华借现金100000元并用土地使用权人为罗加华、李爱明的位于华蓥市蓉城广华大道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00281)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国用(2008)第318号]以及华建字第(2009)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作质押事宜。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杨剑林代罗加华书写了《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华。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罗加华以下证件做为借款质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0028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编号华国用(2008)第3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华建字(2009)12号)。该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收回”。借款人罗加华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担保人杨剑林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陈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加华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加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加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月息5%的利息至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杨剑林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月息5%的利息至还清时止担保连带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被告罗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华的债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间应支付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罗加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罗加华归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罗加华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只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杨剑林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盖手印,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剑林辩称应该先执行罗加华的财产,如果罗加华确实没有财产归还,杨剑林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剑林对被告罗加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加华负担,被告杨剑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