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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92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39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之父),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发现被告患精神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我外出打工,至今分居1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7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于1998年3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1年以后,被告因患精神病多次到医院治疗。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13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界限。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以后,被告因患精神病多次到医院治疗。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故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婚。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