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张燮平。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柏荣。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12月12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四个月时间以便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协商未果。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向中信银行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未能到期归还,2008年11月21日,原告转给被告3,450万元,被告用以归还中信银行宁波鄞州支行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原告因资不抵债,于2011年3月4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4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原告代偿款项的金额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虽然承担了被告在相关银行的借款,但结合绍兴县政府解困的目的,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绍兴县人民政府处置危机企业的惯例,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后已不再享有追偿权,管理人现向被告追偿是违背事实,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否认当时放弃追偿权的真实意思,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承担责任的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自前述日期起算的话,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11月21日支票底单及中信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因被告还贷所需,转款给被告3,45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1)绍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曾经向绍兴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款项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证据3,绍兴县人民政府2008第51、58号专题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同意作为担保单位,为推进被告企业的解困工作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政府鉴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相关配套政策的事实;证据4,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权利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光宇集团的副总经理宋宇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权利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光宇集团董事局主席助理徐炳校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权利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光宇集团董事局主席助理谢勇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权利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光宇集团副总经理李国军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权利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上相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导致公司行使权利无法成连续状态的事实;此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1)绍商初字第1512号案卷中中信银行宁波鄞州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回执及相关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向中信银行宁波鄞州支行贷款2500万元和950万元,以及原告转款给被告3450万元,该款被告用于归还其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鄞州支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绍兴县人民政府(2008)第51号、第58号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被告的银行借款是在绍兴县人民政府和杨汛桥人民政府两级政府的协调下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化解浙江展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债务危机,原告现仍要求被告归还,与当时政府协调的意思和目的不相符,绍兴县人民政府给予原告土地变性等配套优惠政策,也可以证明原告是不享有追偿权的,如果原告仍享有追偿权,银行又贷款给原告,县政府又给予其土地变性的优惠,那么绍兴县政府协调的目的就不是为了化解展望集团的危机,而是使原告获利,这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事实;证据6,(2010)浙甬商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江绍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10月、11月原告仍在各级、各地法院行使上诉权、撤诉权、应诉、答辩权等,仍能正常行使公司权利,该四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存在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的主张不成立,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1-证据6均系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1)绍商初字第1512号案卷中上述银行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及相关附件并当庭出示给双方(证据7)。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实际上原告在2011年期间仍在各地、各级法院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存在行使权利障碍的情况,且原告所称情形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止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政府虽因解困工作需要协调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且政府配套给原告的相应土地优惠政策至今没有实现,故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对证据6中(2010)浙甬商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虽可能系复印件,但连法院公章都没有,请求法院不予采信;(2010)浙江绍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10年9月,绍兴县委、县政府、杨讯桥政府为帮助危机企业光宇集团、浙江玻璃解困,特成立了光宇集团(浙江玻璃)解困工作领导小组进驻企业,解困工作期间为应对大量债权人起诉光宇集团和浙江玻璃,工作组特聘请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代表光宇集团、浙江玻璃应对债权人的起诉,该应诉系消极应对,并不主动提起诉讼,光宇集团仍然没有行使权利的能力,诉讼时效应当仍处于中断的阶段。对证据7,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及证据7,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6中(2010)浙甬商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2010)浙江绍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被告向中信银行宁波鄞州支行贷款合计3,450万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450万元,该款被告收到后用于归还其向中信银行宁波鄞州分行的上述贷款。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绍兴县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08)51号],主要内容如下:为加快推进企业解困工作,2008年11月25日,绍兴县政府相关部门、光宇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就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改变用地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一致意见;光宇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同意履行担保责任,承担浙江展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和关联企业向民生银行杭州城东支行、绍兴城市商业银行轻纺城支行等银行的贷款以及相应利息,合计约4.2亿元的归还责任;根据绍县政办函(2008)38号文件精神,鉴于光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实际,同意其关联企业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杨汛桥镇域内的一定面积工业用地,在符合城镇规划、土地使用等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以协议出让方式,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该会议纪要还就土地用途调整的具体面积、资金计算办法、协议出让价格等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纪要。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原副总经理宋宇、李国军,原董事局主席助理徐炳校、谢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陆续于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分别判处了相应刑罚。2011年3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1)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管理人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遂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被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如果原告享有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行为,是在包括被告在内的浙江展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企业陷入困境的情况下,为帮助涉困企业解决现实问题,经相关人民政府协调而作出,本案双方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经由前述《专题会议纪要》作出安排。现双方就追偿权问题发生争议,亦即对该会议纪要的理解产生分歧,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结合其形成背景、目的等因素加以综合判定。首先,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纪要在被告陷入困境缺乏充分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先是规定原告同意履行担保责任,其后又规定由此给予原告关联企业土地变性政策,由原告放弃追偿权利的文义明显;其次,根据会议纪要背景及目的,纪要旨在帮助被告企业解困,之所以同意给予原告相关政策,也是基于原告代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原告继续享有追偿权,则被告的债务负担没有任何减轻,与会议纪要的背景和目的明显不符;再者,因被告企业涉困而面临重大损失风险,若原告继续享有追偿权,兼享追偿权利和相关政策,反而可能因此获取额外利益,与原告身份及其在解困纪要中的地位明显不符。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提出的其仍然享有追偿权利、追偿权利与相关政策之间不具关联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有无实际获取相关政策利益,属于会议纪要的执行范畴,不影响各方原本意思表示及纪要事项的认定。综上,原告对被告不再享有相关追偿权利,其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鉴此,对本案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争议事项,本院不再继续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3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