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丛某甲、丛某乙与被告邓某、丛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周某。原告丛某甲。原告丛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君,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丙。被告邓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丛某甲、丛某乙与被告邓某、丛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丛某甲、丛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孙树君与被告邓某、丛某丙委托代理人龙海、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丛某甲、丛某乙共同诉称,原告周某系丛东生母亲,丛某甲、丛某乙系丛东生与前妻鲍修凤婚生女,被告邓某系丛东生妻子,被告丛某系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婚生子。2012年5月5日,丛东生病故。丛东生去世时遗产有:1、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二街89号房产,系1986年丛东生与邓某结婚前个人建设,现被告邓某居住于此;2、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三街另一房产,系丛东生通过诉讼得来;3、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北果园的承包合同(果园面积为25.6亩,承包期限至2030年1月1日)权益;4、享有的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一半(本金9万元/2=4.5万元)。双方在继承问题上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丛东生上述财产。被告邓某、丛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部分财产不应作为丛东生的财产进行分割,具体情况为:1、河东村二街89号房产系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丛东生个人婚前财产;2、河东村三街房产一处,在2000年时因原房屋所有权人与丛东生之间的债务纠纷,原所有权人无财产可以执行,在通过法院执行拍卖时系案外人于宪峰缴纳竞买金,并一直居住至今,虽然法院的执行裁定裁定该房产系丛东生所有,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于宪峰,故该房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3、诉争的果园丛东生并不享有承包权益,承包合同虽由丛东生与村委签订,但实际经营人为案外人于宪峰,因于宪峰非河东村村民,在果园承包时借用丛东生的身份进行承包,自合同签订以来,果园所有的投入收益均归于宪峰所有,承包费也由于宪峰缴纳,因此该果园也不属于丛东生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4、农商银行的股份9万元系丛东生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50%的份额;5、丛东生系因肺癌于2012年5月份去世,在生前因治疗需要向案外人于宪峰借用部分款项,该笔款项应在遗产分割时先行扣除,丛东生生前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鲍修兰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丛东生生前偿还10万元,丛东生去世后被告丛某偿还10万元,现尚有30万元没有偿还,鲍修兰系丛东生前妻鲍修凤之妹,该40万元也应由遗产继承人共同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丛东生系母子关系,原告丛某甲、丛某乙系丛东生与前妻鲍修凤婚生女。1985年,鲍修凤去世。1986年,丛东生建造本案诉争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房产。1987年9月20日,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再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子被告丛某。2002年10月2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威环执字第2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崮山镇河东村的房屋,包括正房45.08平方米、厢房16.80平方米、前倒厅35.70平方米,合计97.58平方米,归丛东生所有。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万元股权。2012年5月5日,丛东生去世。其父亲丛明滋先于其去世。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丛东生遗产。另查明,1999年5月27日,丛东生与崮山镇河东村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丛东生承包村北沙公墓道西16.60亩、公路北公墓道西8.50亩、南头绿化带0.5亩果园,承包期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每年上缴现金4518元,于每年12月15日前交齐,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签订后,2001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用系由丛东生交纳,2008年至2012年,承包费由案外人于宪峰交纳。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涉案果园的承包合同虽是丛东生签订,但实际的经营人为于宪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村委会对双方争议的果园承包问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该村主任、书记丛春滋称丛东生生前从事企业经营,没有时间打理果园,其连襟于宪峰系果园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涉案的果园承包地部分被政府征用,果树补偿款10507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3030元,共计128108元由政府发放给予宪峰。原、被告对此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该果园仅是丛东生委托于宪峰管理,二人约定果园的收益由二人共同享有,但因果园一直未营利,故丛东生也未获得过收益。被告称2009年8月11日丛东生向案外人鲍修兰借款50万元,后丛东生偿还10万元,丛东生去世后被告丛某偿还10万元,尚有3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丛某,故拒绝共同偿还该款项。被告称因丛东生生前患有肺癌,被告丛某及丛东生向于宪峰借款122000元用于治病,并提供载有“丛东生”1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丛某出具的1万元、5.2万元、2万元、3万元借条复印件四份。原告对此均不认可,称丛东生生前家庭条件优越,不必对外借款治病,且其中的四张借条均系被告丛某出具。原告称丛东生享有对外案外人邓炳波债权近4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有59101元,并提供邓炳波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均认可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对案外人毛克勤共同债权34万元。上述事实,有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果园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借条等书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丛东生的遗产、债务的范围及遗产如何分割?第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死亡一方的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丛东生的遗产范围:1、关于原告诉称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房产,原告提交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能够证明该房产系1986年建造,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丛东生的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房产系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房产应当作为丛东生的遗产予以分割。2、关于原告诉称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的另一处房产,已于2002年10月21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1)威环执字第2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丛东生所有,现被告辩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于宪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该房屋系丛东生与被告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中该房产的1/2属被告邓某所有,其余1/2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3、双方对丛东生在与被告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9万元的股份无异议,故其中1/2应当认定为丛东生的遗产。双方均主张丛东生享有对案外人毛克勤34万元债权,原告诉称丛东生还享有对案外人邓炳波近40万元的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的59101元,但因原、被告诉争的该两笔债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北果园的承包合同权益,包括政府的征用补偿款12万余元及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崮山镇河东村村委主任、书记丛春滋证实该果园的实际经营人为于宪峰,且政府的征地补偿款128108元也由于宪峰领取,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第二、原告称向案外人鲍修兰借款50万元的实际债务人应为被告丛某,故拒绝共同偿还该款项,对被告诉称的丛东生及被告丛某因丛东生生病向案外人于宪峰的借款122000元亦不予认可,上述债务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案外人可另行主张。第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三原告及二被告均系丛东生的法定继承人,各应当享有丛东生遗产1/5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房产,三原告及二被告各享有其中1/5;二、丛东生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河东村房产,三原告及被告丛某丙各享有其中的1/10,被告邓某享有其中的3/5;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9万元的股权及相关权益,三原告及被告丛某丙各享有其中的1/10,被告邓某享有其中的3/5。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三原告及被告丛某丙各负担320元、被告邓某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吕方胜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