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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家元与熊文根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元,熊文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元,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根,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家元与被上诉人熊文根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6010号民事判决,何家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家元与被上诉人熊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家元、熊文根均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贵人鸟专卖店”门前相邻摆摊出售影视光碟。2011年8月11日21时许,何家元趁熊文根离开摊位之际,将其摊位上的影碟封套踢开。熊文根返回得知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何家元造成熊文根头面部受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何家元带离。熊文根经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眉弓上及左耳廓皮肤裂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文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2月28日,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家元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何家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文根各项损失8909元。2012年3月23日,何家元以左肩部疼痛伴左上肢麻木4天余到解放军三二四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颈椎病、左肘关节陈旧性外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523.96元。何家元一审诉称,我与被告在江北区“贵人鸟专卖店”门前卖光碟。2011年8月11日21时许,我趁被告离开之际,将其光碟外壳踢开,被告返回后,双方发生争吵打斗,被告用木板凳打我,致我背部、胸部多处损伤。我去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肢体麻木,共产生医药费1500余元。我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533.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30.8元。熊文根一审辩称,公安局的调查材料说得很清楚,是我解手回来,听说原告把我摆在地上卖的影碟甩了,我就质问原告为什么要甩我的东西,他说“我不但要甩你的东西,还要打你”,然后一拳打在我的眼睛上,我就看不到了。为了防止原告打了人就跑,我抓住原告的衣服,原告又对我拳打脚踢,后来连衣服都不要,脱了就跑。如果说我用木板凳打伤了原告,原告就应该立即去看伤。但原告没有看,说明原告没有受伤。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病历、医疗发票都是假的,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家元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何家元与熊文根发生了争吵、打斗,但不足以证明熊文根将何家元打伤。如果何家元当时就被熊文根用木板凳打伤,何家元应当及时就医,以明确伤情,但何家元并未就医,也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时隔7个月之久,在检察机关对何家元提起公诉后,何家元才到医院进行检查,其检查后的诊断结果也是颈椎病和左肘关节陈旧性外伤。该颈椎病和左肘关节陈旧性外伤是否与2011年8月11日的打斗存在因果关系,何家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何家元要求熊文根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家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家元负担。何家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熊文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熊文根造成了其手臂、胸麻等需要医治并产生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熊文根答辩称,他打了我,我没有打他,他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伤害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何家元认为熊文根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家元应证明熊文根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何家元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何家元与熊文根发生了争吵、打斗,但不足以证明熊文根将何家元打伤。如果何家元当时就被熊文根用木板凳打伤,何家元应当及时就医,以明确伤情,但何家元并未就医,也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时隔7个月之久,在检察机关对何家元提起公诉后,何家元才到医院进行检查,其检查后的诊断结果也是颈椎病和左肘关节陈旧性外伤。该颈椎病和左肘关节陈旧性外伤是否与2011年8月11日的打斗存在因果关系,何家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目前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熊文根造成了何家元身体伤害的事实,对何家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家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家元负担,何家元已缴纳50元,尚未缴纳的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