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何喜贵与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贵,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王海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何喜贵,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陈来富,职务经理。被告王海铭,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何喜贵诉被告秦皇岛银谷时尚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被告王海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街从事餐饮服务,第一被告负责原告配电开关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代收代缴原告用电电费,被告一与被告二正进行股权转让,现原告电费的代收代缴由被告二具体负责,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电路检修、暂停供电的通知,但被告二却一直未给原告恢复供电。原告催促被告二送电,被告二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以缴纳有关补偿费20万元否则不予送电相威胁,面对被告二的无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恢复送电,但被告二始终未给原告送电,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以租赁柴油发电机自发电维持经营,自2011年12月9日起已造成原告租赁发电机,购买柴油损失22万元。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送电。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为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其他组织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经审查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咖啡厅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何喜贵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咖啡厅投资人。原告何喜贵以其个人代替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咖啡厅进行诉讼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喜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祥审判员 王文娟审判员 刘万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