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钱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钱海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204号1幢1室。负责人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洋、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波,无业。原告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开发公司)与被告钱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洋、王冬青,被告钱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城开发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根据淮政发(2004)42号文及其配套文件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约定了被告房屋搬迁日期,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日期搬迁,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房屋交与原告拆除。被告钱海波辩称:我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口头答应要帮助我办理“设立爱心亭”相关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办好,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故我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对东至北京南路、西至清棉宿舍区、南至规划道路、北至解放西路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并委托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下称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染整厂宿舍面积为15.22平方米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拆迁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拆迁被告的房屋1套(登记面积15.22平方米),各项补偿合计156620.2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福星花园的33幢404室安置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91.92平方米),被告应付安置房款246584.59元,被告应付安置房款与其所得拆迁补偿款相抵后,还应支付原告安置房款89964.31元。被告必须于2010年10月17日前搬迁完毕,同时将门窗完好的空房交给原告拆除。因被告积极配合支持拆迁工作及时签订协议,奖励补偿其各项费用合计47460.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交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予以拆除。另查明,多年来,原告在其被拆迁房屋前设立爱心亭,为大家免费提供雨披、气筒等生活用具,《淮海晚报》等媒体曾经报道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淮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通告、《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书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曾许诺一定帮助被告在原来位置设立爱心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仅是答应被告尽量帮助其办理设立爱心亭手续,并未承诺一定能够办理成功,事后原告方经过努力,未能办妥设立爱心亭的手续。被告对其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交付被拆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曾承诺帮助其办妥设立爱心亭的相关手续,因原告对被告主该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将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染整宿舍面积为15.22平方米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17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强男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