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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邬国玲与应德定民间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695号原告邬国玲与被告应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邬国玲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行人应德定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邬国玲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应德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执行人应德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邬国玲案款人民币5105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665.75元。现申请执行人邬国玲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69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