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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巫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巫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理,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巫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郭某乙(已成年)、一女郭某丙(9岁),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性格不合,长期处于矛盾中,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被告性格古怪,喜欢醉酒打牌,酒后更不讲道理,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夫妻现已分居近四年,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或由被告抚养,子女治疗费及教育费发生后各承担一半,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姻基础牢固,被告不存在酒醉肇事的事实,夫妻并未分居四年,相互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1993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郭某乙,2004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双方在生活中,时有矛盾产生,二人各自外出打工,时有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证人郭仕忠、高世群、刘怀芳、郭某乙、曾小琴的部分证言和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合、已分居四年,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