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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焕茂与刘德金、邹玉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茂,刘德金,邹玉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赵焕茂,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邹玉霞,女,汉族,胶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焕茂与被告刘德金、邹玉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焕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金、邹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德金驾驶鲁XX号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赵焕茂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654.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德金、邹玉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赵焕茂驾驶鲁XX号车沿胶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高路逯家屯村路口处,与被告刘德金驾驶鲁XX号车沿胶高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赵焕茂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焕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赵焕茂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医嘱(诊断证明)休治二个月。2012年12月25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XX号车的损失为1013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焕茂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误工费5915元(91元×65天)、护理费364元(91元×4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130元、施救费1690元、价格认证费500元,共计21878.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共计14654.27元。另查明,被告邹玉霞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刘德金系该车驾驶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失地证明、价格认证费票据、价格认证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赵焕茂驾驶鲁XX号车沿胶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高路逯家屯村路口处,与被告刘德金驾驶鲁XX号车沿胶高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赵焕茂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焕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德金、邹玉霞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车方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德金、邹玉霞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价格认证费等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故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适当调整为88.07元/日,即误工费5724.55元(88.07元×65天)、护理费352.28元(88.07元×4天);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交通费40元(10元×4天),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焕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1416.1元(医疗费2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724.55元、护理费352.28元、交通费40元、车辆损失10130元、施救费1690元、价格认证费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焕茂11096.1元(医疗费28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724.55元、护理费352.28元、交通费40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支付原告赵焕茂2946元(﹤施救费1690元+车辆损失8130元﹥×30%),共计14042.1元。原告赵焕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刘德金、邹玉霞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焕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2.1元。二、驳回原告赵焕茂对被告刘德金、邹玉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焕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价格认证费500元,共计6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贾焕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中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