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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秦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爱华。被告张某,务农。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善平、张万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2008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几天后被告独自外出,从此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原、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及原告全户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3、宋河镇王家山村村委会证明及京山县烟墩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结婚后在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后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拟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2008年9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几天后各自去找工作,被告从此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秦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五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因婚生子秦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原告的父母都愿意抚养小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秦某乙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秦某乙的抚养费,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秦宇博由原告秦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先人民陪审员  殷善平人民陪审员  张万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