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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9日;2012年10月14日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12日,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2月14日以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众源网吧内,乘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薛某放置在电脑上充电的黑色苹果牌四代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2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