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腾与刘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腾,刘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冯腾,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腾,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冯腾为与被告刘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腾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茂、被告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腾诉称,2011年4月,被告刘腾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腾庭审中辩称,2011年11月被告从原告冯腾处借款48000元,后陆续还款,截止到2013年9月还欠23000元。原告自2012年3月至9月,强行扣押被告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一辆桑塔纳-3000小型轿车,致使被告为此支付27000元租金,故双方欠款纠纷自��了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腾从原告冯腾处借款48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9月尚欠原告2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由此成讼。庭审中被告刘腾辩称因原告冯腾扣押其租来车辆致使被告支付27000元租金,双方欠款自动了结,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腾向原告冯腾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腾偿还原告冯腾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