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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义与田永齐、张连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田永齐,张连军,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孙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军,农民。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405室。法定代表人狄炜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忠成,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义与被告田永齐、张连军、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濑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田永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张连军及被告上海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狄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诉称,2011年4月,田永齐与张连军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田永齐又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等建筑器材。为明确双方责任,原告与被告田永齐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有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规格以及租金计价方式、付款期限、丢失、损坏建筑器材的赔偿标准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依照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的建筑器材。自2011年5月1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648572.4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210000元,仍欠租金438572.43元。起诉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再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租赁费696371.71元;装运费3800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26918米,卡勾28450个,角模1.5米183根、1.2米737根、0.6米338根,模板3015型2572块、3012型362块、3009型729块、3006型817块、2015型1368块、2012型1200块、2009型670块、2006型515块、1515型1017块、1512型948块、1509型622块、1506型812块、1015型839块、1012型1132块、1009型958块、1006型809块,接卡3390个,十字25041个,转卡150个,木跳板2米8块、4米119块。如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则应赔偿其相应价款882676.72元;另要求被告赔偿报废建筑器材款156128.25元。此外,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合计2511749.1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51174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永齐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田永齐都不是适格的主体,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将施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海��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上海濑江公司;2、原告增加的租赁费、装运费及违约金的诉请都没有事实依据,因为2011年底的时候答辩人就已通知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所以该租赁合同应就此视为已经解除。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答辩人亦未亲自经手,是原告自己到工地取的租赁器材,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也约定装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装运费不应由承租方承担;3、原告主张的丢失货物及报废货物数量不真实,要求当庭核对账目。被告张连军辩称,答辩人受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高炉土建工程。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田永齐,施工人员也是田永齐找的,整个工程的周转材料都是他经手的,工程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施工两个月后因内蒙古兴天���筑有限公司未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具发票,后经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炉窑工程负责人李宝祥与田永齐联系上海濑江公司,上海濑江公司给其开具施工发票,后期发生的材料款和租赁费答辩人都不清楚。被告上海濑江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上海濑江公司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确实有过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但不包括租赁合同方面的转让;3、本案缺乏适格的主体;4、被告上海濑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上海濑江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5月11日原告孙义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田永齐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2、内蒙古兴天建筑��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登记公章一份,证实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章与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该合同中被告张连军作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永齐作为现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合同中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一致,但其与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章不符;4、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6月17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濑江公司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天柱新高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海濑江公司;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丰润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证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天柱新高炉工程施工中发生劳务纠纷后,张连军协调上海濑江公司予以解决;6、提货单96张,证实提货的数量;7、退货单58张,证实退货的数量;8、租赁费用计算清单,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情况;9、丢失、报废器材明细单,证实丢失、报废器材的数量;10、王华证明两份、杨景、郑德安、路国成证明各一份,证实因退货共产生装运费38000元;11、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21万元。被告田永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有异议,称其在2011年年底时就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中没有注明租赁期限,但是根据惯例,完工时合同应当解除,故对原告增加诉请的部分不予认可,并称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运费也不存在。丢失租赁物部分需要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确定,报废器材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同意给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说明运费没有给付,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运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证实汇票是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然后给付上海濑江公司,所以上海濑江公司实际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的租赁费实际是上海濑江公司给付的。被告张连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称不清楚,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用这些车运租赁器材产生的费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上海濑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与自己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据证明上海濑江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中根本没有涉及原告,只有是原告与上海濑江公司、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海濑江公司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上海濑江公司对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在自己施工工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要求其给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告应向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汇票是上海濑���公司直接交给田永齐,而田永齐是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实上海濑江公司实际给付了原告租赁费。被告田永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7月14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上海濑江公司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高炉工程安全押金5万元,以此证明上海濑江公司为实际施工方;2、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实2011年10月18日,收到上海濑江公司承兑找差款8562元,2011年11月18日,收到上海濑江公司扣贴息1235.72元。借此证实上海濑江公司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高炉炉窑工程实际施工方。原告对被告田永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足以证明田永齐为上海濑���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连军对田永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濑江公司对田永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中2011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上面写有“天柱”二字,但是其无法证实系“天柱”哪项工程。另外两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连军、上海濑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各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双方意见,以对账后原被告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被告田永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孙义系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东鑫鑫模板租赁站业主。2011年5月5日,被告张连军作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兴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内蒙古兴天公司分包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高炉土建工程,被告田永齐作为内蒙古兴天公司的现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11日,原告孙义做为甲方与被告田永齐代表的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做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蒙古兴天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详见租赁器材品种价格明细表)用于天柱钢厂新高炉工程。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上个月所发生的全部租金,逾期未交租金乙方按原欠租金总额按日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亦有权收回���筑器材,并解除合同。乙方租用甲方器材,本着自提、自退(含运输及装卸)的原则,也可根据协商,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立即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将租金、修理费或赔偿费一次性交清,双方办理结账手续。若乙方到期没有退清,未退清部分租赁物按合同规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退清之日止。在租赁期内租赁器材丢失,乙方应当按租赁物原值100%的价格给予赔偿,在乙方赔偿之前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照收租金。乙方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严重损坏无法恢复原状时,按废品处理收归甲方,并按原值的80%向乙方收取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田永齐用于天柱钢厂新高炉工程。2011年6月17日,二十二冶公司(发包方)、内蒙古兴天公司(转让方)、上海濑江公司(受让方)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协商二十二冶公司同意内蒙古兴天公司就天柱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上海濑江公司,而现场施工负责人仍为被告田永齐,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32841.21元。期间,原告孙义通过汇票的方式收到租赁费21万元。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部分租赁器材,部分退货单由王华(被告田永齐雇佣的工人)、杨景(被告张连军工作人员,对工地进行现场监理)签字确认。2013年9月29日,本院组织原告孙义与三被告对租赁物进行对账,但被告上海濑江公司未到庭。原告与被告田永齐、张连军均认可已退还原告钢管29.16吨(按330米/吨进行折算为9622.8米)、模板77.2吨(按吨取中1515型折块为7942块);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包括钢管26043.2米,卡勾28450个,角模1.5米183根、1.2米737根、0.9米多退122根、0.6米338根,扣件28581个,木跳板2米8块、4米119块,模板3015型2572块、3012型362块、3009型729块、3006型817块、2015型1368块、2012型1200块、2009型670块、2006型515块、1515型1017块、1512型948块、1509型622块、1506型812块、1015型839块、1012型1132块、1009型958块、1006型809块。但对报废器材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上海濑江公司自愿认可原告孙义与被告田永齐、张连军的对账结果。另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内蒙古兴天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军虽以内蒙古兴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上海濑江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转让协议,并且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加盖有“内蒙古兴天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并不���致,只能认定其系被告张连军个人行为,自然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被告田永齐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作为内蒙古兴天公司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高炉土建工程的现场代表主持施工,其与原告孙义签订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应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张连军承担。张连军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上海濑江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合同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了内蒙古兴天公司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高炉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即受让了张连军基于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且在该工地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器材,因此应与张连军共同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对账意见,依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1339887.6元,扣减原告已收到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29887.6元。原被告就报废器材的数量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但部分报废器材的型号和数量经过张连军工地工人王华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无王华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报废器材,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报废器材折价款为115593.31元,被告应予赔偿。现被告尚占有原告部分租赁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根据合同,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款为869474.96元)。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虽约定按拖欠租金总额日5‰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并未加重义务人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租赁物的运输费用约定“承租方租用甲方器材,本着自提、自退(含运输及装卸)的原则,也可根据协商,双方各承担50%费用”,现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被告作为负返还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军称被告田永齐系实际负责人,应由被告田永齐承担履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足以认定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田永齐称2011年底时已经通知原告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因此租赁费应计算至2011年年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于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义租赁费、装运费、违约金、报废器材折价款1583480.91元;二、被告张连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尚欠原告之租赁物钢管26043.2米,卡勾28450个,角模1.5米183根、1.2米737根、0.9米多退122根、0.6米338根,扣件28581个,木跳板2米8块、4米119块,模板3015型2572块、3012型362块、3009型729块、3006型817块、2015型1368块、2012型1200块、2009型670块、2006型515块、1515型1017块、1512型948块、1509型622块、1506型812块、1015型839块、1012型1132块、1009型958块、1006型809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租赁物折价款869474.96元;三、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