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郝勇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勇,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勇,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代表人胡开明,社长。委托代理人郝广德,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明泽,男,193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郝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郝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社长胡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德、郝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勇父母系重庆市江北区五宝���万缘村13社村民。郝勇自出生到1996年7月前,为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7月,郝勇考入重庆市第二轻工业学校,即将户口从该社迁入学校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正街97号,并转为城镇户口。1999年郝勇中专毕业后,未被安排工作,2000年至2003年在陕西汉中西乡县工作,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工作,2005至2006年在青海西宁工作,2007年回乡依靠以前打工的积蓄维持生活,并筹备来年养猪事宜,2008年至今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租用集体土地从事农业养殖生产。2004年7月3日,郝勇将户口迁回重庆市江北区五宝派出所集体户,2012年8月21日,迁回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社××号附××号,户籍类别为城镇户口。2012年4月,因修建本村农民集体居住项目化粪池,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108552元。2012年9月25日,该社召开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了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每人每份460元,有土地无户口的人分一半,有户口无土地的人分一半,只有户口而土地在其他社的不能参加分配,居民户口不能参加分配,在征地签字落实后才上的户口不能参加分配、居民户口转回本社的不能参加分配,先征地后死亡的参加当年分配。根据分配方案,该社认为郝勇属于居民户口转回本社的情形,且无承包地,不应当参与分配。郝勇一审诉称,我系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村民,1996年7月我考入重庆市第二轻工业学校,将户口从该社迁入学校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正街97号,转为城镇户口。1999年7月我中专毕业后,没有固定工作,2004年7月3日,将户口迁回了原籍所在地派出所集体户,2012年8月21日,迁回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社××号附××号,户籍类别为城镇户口。2012年4月,被告社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了一笔土地补偿费。2012年9月被告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以我在该社无户口无承包地,不具备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决定我应不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我毕业至今没有稳定的工作,未享受城镇社保待遇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无城镇住房,仍与父母共同居住,目前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下湾村租用土地从事农业养殖生产。因此,我具备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460元。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一审辩称,因修建我村村民集体居住项目化粪池,我社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10余万元。2012年9月25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通过民主讨论决定的,其形成���程和内容均合法,原告在我社既无农村户口亦无承包地,不能参与分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被征收土地所在社集体资产。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可以按照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分配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郝勇系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专毕业后先后在陕西、广东、青海等地临时工作,回到重庆后,租用其他社集体土地从事养殖业,其户籍虽然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但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且其在该社没有承包土地,故郝勇实际并没有依赖该社集体土地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已丧失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受该社集体资产分配。综上,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郝勇不具备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该社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对于郝勇要求确认具备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支付集体土地占用补偿款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郝勇负担。郝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郝勇因就学农转非,毕业后无稳定工作和收入,土地于2003年4月被社里违法收回,现郝勇仍依赖土地生活,仍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员资格;二、郝勇在其他社养猪承担着很大风险,收入不稳定,且未取得他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仍是依赖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的土地生产生活;三、郝勇的父母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有宅基地,如果郝勇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会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亦会丧失住房保障,生活会更加困难。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答辩称,郝勇1996年到学校后农转非,后又自愿退出承包地,社里没有侵犯他任何权利。郝勇是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有本质区别,社里资金分配方案是社员不止一次开大会确定的,郝勇是承认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勇因就学迁出户口,并转为城镇户口,后郝勇户口又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征地公告之后迁回该社,即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征地公告之前户口不在该社,郝勇的承包地已于2003年退回,即在征地公告之前郝勇无论是户口还是土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且郝勇一直在外地工作或在其他社从事养殖业,亦未在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从事生产生活,因此郝勇不应享有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万缘村13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并未侵犯郝勇的权利,郝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郝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