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丁某诉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丁某,桂某,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尚某。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占某。原告尚某、丁某诉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桂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桂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店发生火灾,因其室内外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致使火势蔓延,将原告丁某的房屋及室内日常用品及租用原告丁某门面做生意的原告尚某的日常用品及生产工具烧毁,导致无法经营。火灾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桂某废品收购站东南角)周围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该废品收购站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造成损失。同时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尚某财产损失39162元,丁某财产损失57832元。被告桂某辩称: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没有按照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安装配电设备,亦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我本人没有关联性。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赔偿,且本次火灾事故已将我的工棚和大量废胶烧毁,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辩称:失火部位的电气线路产权归桂某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桂某租用刘某洪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筑阳路86号房屋用于经营废品购销加工业务,该房屋后院系被告桂某的废品仓库(废品收购站)。原告尚某租住原告丁某房屋用于废旧金属回收。原告丁某的房屋与刘某的房屋相邻。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桂某的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将周围堆放的大量废旧塑料等可燃物点燃,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丁某的房屋及二原告的电视机、空调机、电扇、电脑、电饭锅、组合柜、铁衣柜、点钞机、蚊帐、凉席、木床、床垫等生活用品被烧毁。2012年11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火灾成因为:起火部位周围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该废品收购站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造成损失。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桂某废品收购站东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2013年2月20日,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对原告丁某的房屋受损情况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丁某的房屋应进行修缮和部分拆除。处理建议:1、建于2001年的两间一层房屋拆除并重建;2、建于2008年的三层楼房靠西北外墙重新粉刷,损坏门窗、瓷砖、吊顶予以更换。2013年4月24日,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丁某、尚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谷价鉴字(2013)025号、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丁某的财产损失为53832元(含拆除一层两间房屋、房屋仿瓷粉刷、二三层卫生间墙砖修复、二三楼PVG吊顶、二三楼铝合金窗、二三楼套装门、房屋北面及东面外墙粉刷费用);尚某的财产损失为13354元。火灾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桂某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失火部位至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线路之间的电路控制设施系被告桂某租用刘某洪的房屋之后,因加工废旧塑料需用三相电而出资购买,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负责安装,该线路及控制设施的产权归被告桂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桂某经营废品物资购销业务时,其对占有、使用的废品仓库范围内的管理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桂某的管理不善,造成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堆放大量塑料等可燃物,且与周围建筑物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加之被告桂某在该废品收购站亦未配齐必要的消防器材,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殃及到相邻居住的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导致二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此事实有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谷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证实,对此火灾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谷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尚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财产损失13354元,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桂某赔偿财产损失5383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及被告桂某称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安装配电设备,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不是失火部位电路控制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且二原告及被告桂某无证据证实造成本次火灾事故是因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谷城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财产损失13354元;赔偿原告丁某财产损失5383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尚某负担300元,原告丁某负担450元,被告桂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雁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