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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宝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黄霞松。委托代理人:陈红卫。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宏斌。被告: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震杰。被告:湖州吴兴宝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树荣。被告:姜宏斌。被告:姜根芳。被告:沈震杰。被告:沈阿江。被告:汤瑜裕。被告:泮树荣。被告:赵宝勤。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吴兴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邦公司)、湖州吴兴宝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宏斌、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震杰、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泮树荣以及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兴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宏通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期至2013年1月1日,月利率9.293334‰,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震邦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阿江、汤瑜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01月11日,原告放贷给宏通公司150万元。2012年7月19,被告宏通公司又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授信300万元,敞口150万元。共三笔:签发日:2012年7月19日-2013年1月19日,敞口金额50万元;签发日:同年8月6日-2013年2月6日,敞口金额35万元;签发日:同年9月14日-2013年3月14日,敞口金额65万元,计150万元。由姜宏斌、姜根芳、宝丰公司、泮树荣、赵宝勤对该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3年03月15日,被告宏通公司在原告银行所有授信已全部到期至今逾期未归还贷款金额150万元,银行承兑敞口垫款1476542.79万元,两项利息422132.93元(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合计3398675.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以上借款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76542.79元,利息422132.93元(均按本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合计3398675.72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宏通公司、震邦公司、宝丰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对被告宏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通公司、震邦公司、宝丰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告吴兴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宏通公司、震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是宏通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29333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150%,被告震邦公司、沈阿江、汤瑜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7月19日、8月6日、9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原告向被告宏通公司承兑敞口金额分别是50万、35万、65万,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由被告宝丰公司、泮树荣、赵宝勤提供连带担保。另被告姜宏斌、姜根芳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宏通公司最高融资300万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提供连带担保。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宏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提供保证的上述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宏通公司欠原告借款合同的150万中的本金150万元,利息229643.21元,计1729634.21元;承兑汇票中的欠原告本金1476542.79元、利息192489.72元,计1669032.51元。合计本息3398675.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兴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息交易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兴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宏通公司、震邦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宏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震邦公司、宝丰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宏通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和以及由被告震邦公司、宝丰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一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76542.79元,利息422132.93元(暂计到2013年11月4日),合计3398675.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11月5日起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姜宏斌、姜根芳对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对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本息1729634.2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吴兴宝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泮树荣、赵宝勤对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本息1669032.5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宝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89元,减半收取16995元,由被告湖州宏通纺织有限公司、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吴兴宝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姜宏斌、姜根芳、沈震杰、沈阿江、汤瑜裕、泮树荣、赵宝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