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任甲平与王泽明、刘金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平,王泽明,刘金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任甲平,农民。被告王泽明。被告刘金环,系被告王泽明之妻。原告任甲平与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明、刘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王泽明、刘金环与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担保与反担保产生纠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王泽明、刘金环的债权16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222410元。后我与聊城鲁昌融资担保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按照判决书数额转让给了我。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22410元及利息。被告王泽明未到庭答辩。被告刘金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案外人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与本案被告王泽明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王泽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莘县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金环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则为鲁昌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泽明未及时偿还贷款,案外人鲁昌公司做为担保人于2011年3月31日、4月29日、5月31日、6月28日分别代偿4万元,共计偿还16万元。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鲁昌公司起诉本案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2年3月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聊东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王泽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自代偿之日按代偿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之后,案外人鲁昌公司继续每月代王泽明偿还贷款。2013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替王泽明垫款824861.41元;其中没起诉的14万元。另甲方诉王泽明借款追偿纠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债权为16万元及相关费用4810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7600元。二、甲方将以上债权一部分转让给乙方,抵偿乙方借款本息362410元。乙方同意受让。”,并通知了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万元,要求二被告还款共计362410元。上述事实有(2011)聊东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的对账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协议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王泽明、刘金环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项,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一部分转让给原告,抵偿被告借款本息362410元。对于抵偿的债权中,(2011)聊东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本息共计222410元为明确且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通知了被告王泽明、刘金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对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书中均未涉及,因此债权转让对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的“没有起诉的14万元”,经调查,在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起诉16万代偿款之后,继续为王泽明代偿同笔借款,且在向被告送达追加诉讼请求通知书之后,被告对上述14万元的追偿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述的“没有起诉的14万元”属实,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明、刘金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甲平款362410元并付息(利息以304810元为基数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保全费2332元,由被告王泽明、刘金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