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程、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程,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陈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程。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碶新大路曼哈顿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胡维波。被告:戴志成。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程、李莉、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XX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XX程因个人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程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用作助农资金,由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XX程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XX程仅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程归还原告贷款1500000元,并按《保证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142290元);2.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对被告XX程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程答辩称:贷款属实,办理手续虽是被告XX程与案外人胡维波及被告戴志成一起去的,但只是帮作为老板的他们签字。被告XX程不是实际借款人,该贷款是先汇到被告XX程农行卡中,后直接转入被告戴志成的账户。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使用的。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对账单,利息也由其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没有答辩。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达成贷款合意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XX程均无异议。被告XX程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汇付给被告戴志成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将贷款支付给被告XX程,至于被告XX程如何处置该款与原告无关。2.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十二份、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利息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贷款的利息一直是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XX程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对象。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曾签订对账单,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3000000元即包括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及本案被告XX程贷款、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担保的1500000元。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XX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程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程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利息支付与本案借款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程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保证贷款合同》相矛盾,但原告能够合理解释3000000元的构成,即包含本案中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担保的150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程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由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XX程发放了该笔贷款。该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程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XX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其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的意见,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对被告XX程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XX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1元,减半收取979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0.50元,由被告XX程、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