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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平礼、王瑞英等与张守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张守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曹平礼(系受害人之父),居民。原告王瑞英(系受害人之妻),居民。原告曹娜娜(系受害人之女),居民。原告曹宗宗(系受害人之子),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明,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单位职工。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与被告张守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娜娜、曹宗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光伟,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诉称,2013年8月9日7时23分许,被告张守明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右侧与前方顺行代荣荣驾驶的福田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后车辆进入对行车道,三轮汽车又与由北向南行至此的曹化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代荣荣受伤,曹化吉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荣荣、曹化吉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守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损失如下:医疗费968.3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车损588元、认证费60元,共计226824.76元,扣除被告张守明已给付的20000元,剩余损失206824.76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守明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本案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还有另一伤者代荣荣,请求法院预留他的赔偿份额,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守明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公司只承当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总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7时23分许,被告张守明无证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孔路16公里+700米处时,由于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右侧与前方顺行代荣荣驾驶的福田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后车辆进入对行车道,三轮汽车又与由北向南行至此的曹化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代荣荣受伤,曹化吉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荣荣、曹化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守明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述被告张守明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张守明获缓刑的一个条件,不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守明驾驶车辆与代荣荣发生碰撞后又与曹化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化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对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8.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九份门诊发票时间为8月10日,与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及事故认定书死者的死亡时间相矛盾,因此保险公司对该九份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原告述称,上述时间不一致是因为事发当天即8月9日死者的家属忙于抢救曹化吉,发票是第二天开具的,所以时间为8月10日,该医疗费968.30元系死者真实花费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述称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系根据农村居民44.44元/天计算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张守明已经判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曹化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被抚养人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88元、评估费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认为应当在原告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元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8.3元、死亡赔偿金1973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7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88元、评估费60元,共计226024.7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48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05376.76元,根据张守明与曹化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张守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105376.7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守明已给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张守明还需赔偿5376.7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守明赔偿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7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曹平礼、王瑞英、曹娜娜、曹宗宗负担1640元,由被告张守明负担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