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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廷、付华太,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涉县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付华太、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怀孕期间和生育女儿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带女儿外出。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和生病不闻不问。2013年9月3日,被告到悬钟村张换香家(看小孩的人)将女儿张某甲抢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张某甲医药费1786.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张换香的证明材料。证据4、涉县医院收费单据3张,金额1786.04元。证据5、张某乙当庭证实,2013年9月3日上午10点,张某某和其哥哥一起到悬钟张换香家将程某某女儿张某甲抢走,当时还向派出所报了案。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程某某作为本案的主体有异议,原告与张某甲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有异议。2、原告诉称,借钱给女儿看病,并找人看孩子的事实,逐可以说明原告无能力,更无经济能力抚养张某甲。如原、被告之间与张某甲有亲子关系,应判决被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8日西辽城村委的证明。证据2、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工作单位的证明。庭审质证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去打防疫针不是事实,村委不能证实其本人身体缺陷,应有医疗机构来证实,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未证明收入情况,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3年4月3日原告带孩子外出,居住悬钟村张某乙家。2013年9月3日上午10点被告同其哥哥到悬钟村张某乙家将女儿张某甲强行抱走。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张某甲因病住涉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86.04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张某甲医药费1786.0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女孩张某甲。对此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涉县妇幼保健站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因张某甲现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女孩随原告(母亲)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其应当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现该女孩未上户口,故应以其母亲农村户口为根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的标准,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500元。关于张某甲的医疗费,因原告现需抚养孩子,收入有限,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且有一定的收入,故由被告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张晓慧抚养费45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支付)。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晓慧医疗费1786.04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