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万立强与陈南山、詹秀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强,陈南山,詹秀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万立强,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佩汉,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南山,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詹秀真,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万立强与被告陈南山、詹秀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佩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山、詹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立强诉称,被告陈南山、詹秀真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700元。经双方协商,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份支付5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年底付清,以银行汇款单为凭。被告陈南山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南山、詹秀真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南山、詹秀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南山、詹秀真户籍信息表,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福建省全员人口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页面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款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南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南山、詹秀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南山、詹秀真户籍信息表,欠款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全员人口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页面复印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南山向原告万立强购买胶合板,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南山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尚欠人民币183700元,双方协商同意分期付款,2012年5月份付50000元,余款每月付20000元直至年底付清,欠款人:陈南山,身份号码(略)。”的欠款条给原告万立强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南山至今未支付货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立强与被告陈南山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南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詹秀真向其购买胶合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全员人口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页面复印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詹秀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南山、詹秀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立强货款人民币18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万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陈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