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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向东与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东,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杨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杨向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袁兆年,性别:××。被告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春波,性别:××。原告杨向东诉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杨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杨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东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并由杨春波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引发诉讼,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袁兆年的家产为抵押,若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将抵押物归款项出借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袁兆年要求,原告通过网银向袁兆年的账户共转账900000元,交给袁兆年100000元现金。之后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证实收到共计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杨春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经被告杨春波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前还清。担保人保证此借款合同履行,借款方与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出借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所借款100万元按时归还。自愿将本人(单位)所拥有的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家产作为借款抵押。若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将抵押物归款项出借方所有。此抵押物的位置位于潍坊市滨海开发区。特立字为据借款人签字(盖章)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杨春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杨春波自愿为袁兆年作担保,担保借款额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袁兆年逾期不还,担保人杨春波自愿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担保人(签字)杨春波2011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290014560810账户转账到被告袁兆年6228480291498783518账户500000元、400000元,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的借款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两份、借款条、原告与被告袁兆年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经被告杨春波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借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90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现金交付,并提交其与被告袁兆年的录音资料证实,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袁兆年认可借款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将抵押物归款项出借方所有,该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春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向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向东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杨春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兆年、潍坊兆年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