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与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字第1766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扶××。原告董××与被告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裁定:限制被告扶××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荣威轿车一辆办理转让、变更及抵押手续。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2010年3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柴油。2010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货款计人民币869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在2011年间支付了10000元,尚欠柴油款计人民币76980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6980元。被告扶××辩称: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买卖事实和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已于双方结算后支付货款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和签章均为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按约偿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货款7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之后清偿2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货款计人民币7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62.5元,由被告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祝晓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