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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丛某、张某与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张某,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7号原告:丛某。原告: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钟鲁、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某、张某与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钟鲁、马君儒、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02年12月,被告前身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王成宇、丁桂华、许佑贤、丁保华及原告丛某,持股比例分别为28%、18%、18%、18%、18%,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900万元,各股东增资后持股数额及其持股比例分别为27.32%、18.17%、18.17%、18.17%、18.17%。2012年9月21日,原告丛某将其持有被告股权18.17%中的9.085%转让给原告张某。原告丛某自2002年被告成立即具有股东身份,原告张某自2012年9月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及其他公���档案材料,被告公司也因此多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会议纪要,但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及其他公司档案材料供两原告查阅。因此,为维护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及其他公司档案材料供两原告或两原告委托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审计机构查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丛某一直在公司工作且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显然丛某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十分清楚,张某在成为公司股东以后,公司配合张某对公司财务进行了查阅。所以这与原告诉称我公司不给其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是���相符的。原告在任职期间公然抢夺公司公章,且最近两原告在各大网站发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网帖,已经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原告此次查阅的目的不合法、不正当。原告在查阅时应向公司说明查阅目的,同时经公司同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原告的查阅目的不正当、不合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丛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丛某自2002年被告公司设立之初即为公司股东至今,原告张某自2012年9月21日受让丛某部分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至今,两原告均为被告公司股东,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申请书、快递单,证明2013年8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档案材料,并要求被告于8月26日之前给予查看,是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权且已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提前15日查看相关资料的前置程序;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张某查阅申请、2012年12月1日股东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经股东会研究也同意张某查阅,公司会计涂雪梅于2012年底至2013年4月已配合张某查阅了公司全部会计账目及相关档案材料;证据2、建业字(2007)4号文及建业字(2012)14号文两份,证明原告丛某本身就是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原告张某系原告丛某之子,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2012年底至2013年4月间已对公司财务及相关事宜进行了查阅,两人对公司财务情况十分清楚;证据3、股东会处理决定、两原告在网络上所发的部分帖子,证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4月24日公然抢夺公司公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且在网上发布侵犯公司声誉及他人权益的帖子,故两原告此次要求查看的目的与诉请不符,查阅将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快递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快递仅是寄件人联,不能证明被告签收了该份快递,同时没有载明交寄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交寄了申请。原告丛某、张某对被告证据1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法律不禁止股东重复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原告丛某从未查阅过公司成立至今的相关财务资料,原告张某曾经提出过申请,按照被告提交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张某是对2006年-2009年的财务资料进行查阅,不能证明原告查阅了全部的公司财务资料,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证��2仅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并不是公司法所调整的股东权益,原告诉请依据的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即使原告丛某担任财务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对证据3帖子发表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起诉之后,不能用此来推断原告8月份申请查询公司财务资料目的不正当,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会处理决定因原告没有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正当或者非法干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作以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证据1-2原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丛某、张某是母子关系。2002年12月,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丛某是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18%。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此时股东及各自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2007年4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被告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原告丛某为财务室主任,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2011年7月14日,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900万元,原告丛某持股比例为18.17%。2012年9月21日,原告丛某将其持有被告股权18.17%中的9.085%转让给原告张某,张某成为新进股东。2012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递交书面查阅申请,内容为:本公司股东张某因新进股东会,对于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不了解,故申请查阅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账簿及与公司相关的合同协议,以便对于公司的经营有更好的认知。在此期间双方未能就查阅问题达成一致。2013年8月9日,原告丛某、张某两���共同向公司递交申请书,内容是:为了解和掌握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帮助公司更好的发展,特向公司申请在公司指定地点,查阅自公司成立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望公司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2013年8月26日向本人提供上述相关材料。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后未能在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予答复也未让两原告查阅有关材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丛某、张某均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依法享有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查阅被告全部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任职期间已经查阅了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但最近两原告在各大网站发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网帖,已经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原告此次查阅的目的不合法、不正当。但对此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将公司全部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原告丛某、张某查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六安市某汽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