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邓红金与陈秀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深圳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生育小孩邓某乙,小孩出生后跟随原告在广州,小孩两岁后被送回原告老家由原告父母带,2013年3月份被告将孩子带到深圳,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称其每月收入5500元左右。并称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成年;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庭后电话联系法院称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小孩邓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判定小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抚养费,考虑到小孩目前在深圳生活及小孩已经上幼儿园的现实需要,结合目前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400元,原告起诉主张其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明显偏低,不能满足小孩在深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负责抚养,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春节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小孩来深圳上学,安排父母来深圳照看小孩;上诉人每月收入4000元,被上诉人每月收入6000-7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0元起,大家努力挣钱,争取日后买房好好过日子。2013年清明期间,上诉人安排好家里事,携年迈老人(超70岁)和小孩来深圳租房居住,房租及生活开支每月接近3000元,期间父母及小孩来深圳后医疗费用增加。截止上诉日期,被上诉人未承担任何费用,对小孩的关爱日趋疏远,小孩四岁,尚小,现在最需母爱。小孩上幼儿园一学期费用4300元,被诉人明知上诉人经济困难,从不过问高开支的费用。小孩出生后,住院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小孩在广州生活时,上诉人安排父母一同在广州照顾好小孩的生活,上诉人每月安排时间探望和承担每月近2000元的生活开支,奶粉由上诉人从香港带回,期间小孩做手术费用也全部由上诉人承担,2009年起至今所购买的小孩的新华保险成长商业险每年4800元也由上诉人承担。父母年迈高龄,倘若因疾病或其他因素要求回老家,小孩的生活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所需的抚养费用只字不提,人为不予查明,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同意离婚;二、一审判决小孩的抚养费1400元/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一个打工者,经济能力有限,现在可以接受小孩的抚养费1400元/月,如果以后条件好了可以适当的增加小孩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离婚和小孩抚养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应当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400元,基本能满足小孩在深圳学习、生活需要,也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相适应,上诉人要求提高,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问题,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请求,且抚养小孩系父母的应尽义务,在法院判决离婚之前的抚养费用,一方不应向另一方主张,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