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余慈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灏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昀。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叶某某。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转贷资金需要向慈溪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借款1600000元,慈溪市某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方志春和阮娇雅作为反担保人为某乙公司的1600000元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届期,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某某银行偿还了担保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50751.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原告起诉某某厂、方志春、阮娇雅,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22号。经过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某厂、方志春、阮娇雅承担担保代偿款1600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某某于该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愿意为上述担保代偿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50751.47元、诉讼费9200元、律师费30000元中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计189951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自该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同原告结清。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18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2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某乙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承担了担保责任,某某厂、方志春、阮娇雅作为反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合计189951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应由某某厂、方志春、阮娇雅支付的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及(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22号案件诉讼费中的9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接受该承诺,自此成立债务部分转移,对上述债务,被告实际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现逾期未清偿,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189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