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瞿激杨与沈加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激杨,沈加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瞿激杨。委托代理人:陈坚、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加杰。原告瞿激杨为与被告沈加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激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和王伟之间素有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2月3日,经三方协商,王伟将被告所欠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订立债权转让同意书一份,王伟和被告自愿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债权转让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王伟将对被告的债权13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及王伟三方协商,王伟将其对被告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130000元,王伟和被告均在债权转让同意书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王伟将其对被告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成为该130000元债权的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激杨欠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沈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