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以标与李怀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中,徐以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怀中。委托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以标。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中因与被上诉人徐以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以标一审诉称:徐以标为李怀中修建厂房的水泥地坪,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元。施工结束后,李怀中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李怀中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怀中一审辩称:徐以标所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因徐以标所修建的水泥地坪出现起糙、裂缝等质量问题,故李怀中不同意给付欠款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徐以标与李怀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徐以标为李怀中修建厂房水泥地坪,工程费用12000元,包工不包料,该地坪由徐以标负责养护。徐以标施工结束后,李怀中支付徐以标3000元。后因地坪出现起糙、裂缝,李怀中便拒绝给付余款9000元。一审中,徐以标否认系自身原因导致地坪质量问题,李怀中也拒绝申请对该地坪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以标承建李怀中厂房的水泥地坪工程,徐以标已按照双方的口头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李怀中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徐以标要求李怀中给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怀中辩解地坪质量不合格,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怀中拒不申请对地坪起糙原因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怀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徐以标工程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怀中负担。判决后,李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以标在承揽地坪修建工程中提供了水泥作为材料,徐以标主张的工程欠款包括水泥货款;2.一审判决认定徐以标拒绝对地坪质量不合格原因申请鉴定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以标答辩称:徐以标在修建涉案地坪时确实提供了部分水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徐以标在承建涉案地坪时提供了部分水泥作为建筑材料,徐以标主张的工程欠款包括水泥货款588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地坪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与徐以标的施工行为是够有关。本院认为:李怀中以涉案地坪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依法应就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及质量不合格是否与徐以标施工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李怀中当庭明确表示拒绝对地坪质量不合格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李怀中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怀中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怀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